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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从10件大数据侵权案看数据竞争规则

发布时间:2019-12-13 00:08:23 所属栏目:电子商务 来源:站长网
导读:从2010年国内最早涉大数据侵权案至今,作者选取十年十案娓娓道来: (讯) 一、2010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大众点评诉爱帮网系列案件 二、2012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钢联诉纵横、拓迪不正当获取商业数据案; 三、2013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我 国《刑法》第285条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 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通过破坏技术措施等方式获取竞争对手系统内数据信息的行为,有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在不满足《刑法》相 关规定的情况下则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在“酷米客诉车来了案”中, 原告谷米公司与被告元光公司分别为实时公交信息查询APP“酷米客”和“车来了”的运营者。原告谷米公司为提高公交信息准确度,与公交公司达成合作,通过 安装定位器获取实时公交位置数据。元光公司为避免公交信息延迟、获取精准数据,破解了谷米公司的酷米客APP加密系统,并利用爬虫技术爬取了酷米客APP 内实时数据。被告元光公司邵凌霜、陈昴、刘江红、刘坤朋等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谷米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元光公司。[22]

法 院认为存储于APP后台的公交实时信息系人工收集、分析、整合并配合GPS精准定位所得,酷米客APP凭借信息的准确度和精确性获得同类软件中的竞争优 势,因此该信息具备无形财产属性。该信息虽可供公众免费查询,但数据需以不违背权利人意志的合法方式获得,被告元光公司利用爬虫技术大量获取、无偿使用他 人数据的行为,非法占用了他人无形财产权益,破坏了他人的市场竞争优势,具有为自己谋取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竞争秩 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数据不正当利用行为的规则分析

企 业间的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既包括数据的不正当获取行为,也包括数据的不正当利用行为。当企业通过不正当的途径获取其他市场主体的数据资源时,其后续的数据 利用行为必然存在不正当性。然而,在通过正当途径获取其他市场主体数据资源的情况下,相关企业仍可能存在对于数据的后续不正当利用行为。按照所利用数据的 属性不同,数据不正当利用行为又可以分为不正当利用其他经营者拥有的用户直接生成的数据和不正当利用其他经营者拥有的经过加工处理后的数据产品两种。

1.对于不正当利用网络用户直接生成数据的规制

在“大众点评诉爱帮网案”中, 汉涛公司经营的大众点评网与爱帮聚信公司经营的爱帮网均为网络分类信息查询服务提供者。汉涛公司发现爱帮网在经营中大量复制、甚至直接摘取大众点评网上的 商户简介及用户点评内容,遂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爱帮聚信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爱帮网与大众点评提供服务具有同质性,存在直接竞争关系。而大众点 评网的商户简介和用户点评,是原告运用商业方法吸引用户注册,并收集、整理信息而得,其为此付出了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等经营成本,由此产生的利益应受 法律保护。

对 于大众点评网的商户简介和用户点评,虽然被告爱帮网注有“在大众点评发表”字样和链接标识,但爱帮网已对全部商户简介内容和绝大部分点评内容进行了充分展 示,网络用户一般不会再选择点击大众点评链接。因此,爱帮网的商户简介和用户点评已经构成对大众点评网相应内容的实质性替代,必将不合理地损害汉涛公司的 商业利益。被告的这一经营模式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且其垂直搜索的技术合法性抗辩不能成立,对信息的利用应当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其行为违反了 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23]

该 类案件中,数据内容的产生基于用户自行制作、提供,在数据赋权仍未在法律层面进行确认的情况下,网络平台对于该类数据享有何种权利、以何身份维权,仍是司 法实务中的一个难题。在本案中,法院认定双方提供的服务具有同质性,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认同了大众点评网长期经营的劳动价值。而数据同样不能侵犯他人权 利,技术的合法性并不意味着信息的利用同样合乎规范。

在“大众点评诉百度案”中, 原告汉涛公司以给网友提供消费点评、优惠信息及餐厅预订等O2O(Online To Offline)服务为目的成立大众点评网,其注册用户可在网站上就商户环境、服务、价格等方面进行评论及上传照片。被告百度公司运营的“百度地图”、 “百度知道”未经许可大量复制、引用大众点评网上的商户信息、用户点评内容。

汉 涛公司认为此行为截取了大众点评用户流量、减损了交易机会,削弱了公司竞争优势,遂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经营模式不尽相同,但争夺 目标为同一网络用户群体,存在竞争关系。大众点评网站上点评信息系汉涛公司长期经营、积累所得,其渡过了早期投入大于支出的用户积累时期,才成功吸引大量 用户参与点评,进入良性循环阶段,涉案点评信息为大众点评网核心竞争资源。而百度公司未付出相应劳动便通过技术手段对涉案信息加以利用,复制、引用点评信 息并未遵循“最少、必要”的原则,未采取对汉涛公司损害最小的措施,其使用方式已超过必要的限度。

虽 然其使用的垂直搜索技术并未违反Robots协议,但技术的合理并不能豁免当事人法律责任,百度公司抓取点评信息后大量使用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 “不劳而获”的特点,其服务构成了对大众点评网的实质性替代。法院认为百度公司具有强大的技术能力及领先市场地位,更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 德,合理控制来源于其他网站信息的使用范围和方式。[24]在类似案件中,我们除关注信息的获取外,更应关注信息的使用。诚然,信息应当是自由流动的,但 利用方式不能替代性、同质化,案件中百度直接大面积复制、提供信息的行为显然分流了原告用户群体,如对不加节制的使用行为不进行规制,将不利于鼓励商业投 入与创新,信息的使用同样需要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

2.对于不正当利用其他市场主体数据产品的规制

在“钢联诉纵横、拓迪案”中, 原告为专业从事钢铁行业商业信息及其增值服务的互联网平台综合运营商,通过其运营的“我的钢铁网”,为客户提供钢铁及相关商业信息服务。被告纵横公司经营 范围为网上提供钢铁产业信息咨询服务与调查;被告拓迪公司提供商务信息咨询、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等,今日钢铁网为拓迪公司运营。原告耗资建立钢材、特钢、 炉料等各项数据库,有偿为用户提供开放查询服务,原告经调查发现两被告运营的今日钢铁网上发布与原告数据库内容相同的数据信息,遂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其诉 至法庭。

法 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通过组建资讯团队形成的钢铁行业内完整钢材、特钢、炉料等各项数据库的数据信息系付出大量劳动所得,且该数据信息具有较强实用性和商业 价值,曾在权威媒体上发布,具备较强的社会影响力和市场知名度,构成原告的竞争优势,原告对其数据信息应享有合法权益。两被告未能证明其信息的合法来源, 且其网站上提供的信息与原告信息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近似,其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行为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 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25]本案中涉及的数据信息多为原始数据,仅经过简单的收集、采编,未进行清洗、分析,不具备受著作权 保护的作品属性;因为信息有公开性,也不能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但法院根据信息获取难度、原告前期投入及信息的经济价值,认定该数据体现了原告的竞争优 势,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在“淘宝诉美景案”中, 淘宝公司系“生意参谋”零售电商数据产品的开发者和运营者,该数据产品通过记录、采集用户在淘宝电商平台(包括淘宝、天猫)上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 易等活动留下的痕迹,进行深度加工处理,最终形成的统计、预测型衍生数据可为商家店铺运营提供参考。在该数据平台经营过程中,淘宝公司发现,美景公司运营 的“咕咕互助平台”及“咕咕生意参谋众筹”网站,通过提供远程登录服务的方式,招揽、组织、帮助他人获取“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并从中获益。 淘宝公司遂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美景公司诉至法院。

一 审法院认为网络数据产品的开发与市场应用已成为当前互联网行业的主要商业模式,数据信息是网络运营者的市场优势来源。在本案中,“生意参谋”数据产品系淘 宝公司耗费人力、物力、财力,经过长期经营积累形成,数据收集、整理、使用具有合法性,经过深度开发与系统整合,信息可供消费者参考、使用,淘宝公司对 “生意参谋”大数据产品应享有独立的财产性权益。美景公司未付出劳动创造,即将“生意参谋”数据产品直接作为获取商业利益的工具,其开发的“咕咕互助平 台”对原告数据产品构成实质性竞争,这种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有悖于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如不加禁止将会严重挫伤大数据产品开发者的创造积极 性,阻碍产业发展。[26]

二 审法院支持了一审判决,认为“生意参谋”数据产品具有商业价值,独立于原始网络数据,能够带来直接经济收入,且因其决策参考的独特价值,构成淘宝公司的竞 争优势,故该大数据产品属于竞争法意义上的财产权益。美景公司经营的“咕咕互助平台”对于淘宝公司“生意参谋”账号的分享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平台用户减少, 其损害行为存在主观故意,行为扰乱市场秩序,对淘宝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27]

本 案为首家互联网法院数据产品第一案,继续明确了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持数据竞争的司法实践,而且对于数据产品保护又有新发展:其一,朝承认数据产品主 体的新型财产权继续迈进,对涉案数据产品使用了“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进行界定,该表述在类似判决中第一次出现;其二,特别强调原告前期的积累、付出及被 告的不劳而获,主张需要对其积极保护,以促进大数据产业的发展。案件判决厘清了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共享、开发用户数据的行为边界,同时也第一次开创性 地确认了网络运营者对其合法收集的用户数据进行二次开发而形成的大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合理、公正的判决将会促进行业的良性发展。

(编辑:湘西站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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