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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从10件大数据侵权案看数据竞争规则

发布时间:2019-12-13 00:08:23 所属栏目:电子商务 来源:站长网
导读:从2010年国内最早涉大数据侵权案至今,作者选取十年十案娓娓道来: (讯) 一、2010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大众点评诉爱帮网系列案件 二、2012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钢联诉纵横、拓迪不正当获取商业数据案; 三、2013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裁判趋势

数 字经济时代是一个以数据为核心竞争力、资源共享的时代,数据资源的获取与利用成为这个时代极为重要的一种资源配置。几乎所有的企业都拥有其所需要的数据, 网络数据产品的开发与市场应用已成为当前互联网行业的主要商业模式,数据信息是网络运营者的市场优势来源。企业对数据的收集、整理等,基本都付出了相应的 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经营成本,由此产生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理应受法律保护。通过对企业间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梳理分析,我们发现,有关大数据 不正当竞争的裁判趋势呈现以下两个趋势。

1.企业之间竞争关系认定趋于更加灵活开放

在 大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竞争关系的认定通常是个案裁判的前提。互联网与大数据产业的竞争不同于传统行业的竞争,其以“注意力竞争”为核心,跨界竞争和创 新竞争是互联网竞争的常态,企业通过产品的研发或服务的提升来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并以此为基础拓展产品和服务领域,以形成“乘方效应”来获取更多的商业价 值。

因 此,在互联网行业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判断某个竞争行为是否要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畴,不能仅以主体经营领域的不同便否认了竞争关系的存在,更重 要的是要看竞争行为的性质及后果。[28]我国在理论上通常将竞争关系划分为三种类型,即同业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为自己或者他人争取交易机会所产生的竞争 关系以及破坏他人竞争优势所产生的竞争关系。

当 然,此种竞争关系,既可能是直接的竞争关系,即原被告双方存在相同的经营模式,例如百度诉奇虎案;也可能是间接的竞争关系,即原被告的经营模式虽然不具有 同质性,但却面对的是同一种受众群体,例如大众点评诉百度案。实际上,竞争关系的演化也使得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不再限于同业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行为,而扩 展到非同业竞争者的竞争损害。[29]

在 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由International News Service v. Associated Press案发展而来的“不正当得利”原则,其并不要求竞争关系的存在,而是将这种“不劳而获”的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30]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甚至 有些国家也并不以直接的竞争关系的存在为认定基础。如荷兰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为“根据社会上一般接受的观念而认为不可接受的所有旨在促进商号或者公司的 销售或者增加其利润的行为”。[31]

2.公开信息爬取的否定性认定趋于谨慎

在“HiQ Labs, Inc. v.LinkedIn Corp.案”[32] 中,HiQ Labs公司是一家职场数据分析公司,Linkedln是微软旗下的一个职场社交平台。Linkedln目前在全球拥有超过五千万用户。用户可以在 Linkedln平台上创建个人档案并自主设定个人档案的隐私保护级别,包括向好友公开、向所有Linkedln用户公开以及对公众公开等。根据 Linkedln的网站设置,任何人均可通过搜索引擎检索到已经授权对公众公开的全部档案信息。

HiQ 公司的商业模式为分析Linkedln用户的公开资料,通过数据科学和机器学习方法为企业人力资源部门提供员工行为测评服务,向企业提供员工离职风险及掌 握技能情况的评估报告。由于Linkedln在职场社交网络方面的主导地位,因此HiQ公司的数据全部依赖于其用户的公开资料。因为HiQ爬取数据的行 为,Linkedln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HiQ公司发函,要求其立即停止抓取Linkedln用户数据,称其违反了Linkedln用户使用协 议以及加州和联邦法律。

同 时,Linkedln公司采取了技术手段屏蔽HiQ公司通过其信息监测、抓取系统访问Linkedln网站。在与Linkedln公司协商未果后,HiQ 诉至加州北区地方法院,请求法院认定其获取公开用户资料的正当权利。地区法院最终支持HiQ Labs公司的诉求,作出一项临时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要求领英24小时内移除任何妨碍HiQ获取其公开数据的技术障碍,不得阻止HiQ公司获取、复制或使用领英网站上用户选择对公众 公开的档案资料,且不得采取任何法律或技术手段阻止HiQ公司获取领英用户的公开资料。2019年9月9日美国第九巡回法诉法院做出了对此案的二审判决, 维持了一审对HiQ有利的裁决。

该 案是有关爬虫案件是否违反CFAA的一个标志性案件,也是加州法院第一次正面回应爬取“公开”信息的法律问题。不同于既往,法院认为爬虫公开信息不构成 CFAA意义上的“未经授权”或“超出授权”行为,因为公开信息不同于CFAA法条中阐明的“受保护的计算机”,其缺少相应的保护措施,例如密码。对于网 站所有者来说,如果爬取的是公开信息,那么通过事前的“使用条款”,事后的禁令通知、实施IP封锁都可能不再有效。有关公开信息爬虫的判决正在慢慢突破合 同法思维和CFAA的限制,开始更多考量公共利益的问题。

企业间数据竞争规则的核心考量维度

数 据资源成为企业间的关键竞争资源,不断涌现的数据竞争纠纷引发了新的法律关切,其核心在于数据共享与专享之间、数据控制与使用之间的数据资源配置方式。如 何在数据经营者之间安排数据共享或专享,如何配置数据信息的控制权与使用权,这是数字经济发展的一个核心问题。如果不能促进数据的共享和利用,大数据将失 去其巨大的经济和社会价值,数字经济的种种愿景将成为幻影。但如果不保护数据经营者在数据收集、加工和研发上应该获得的利益,又同样会削减对数据收集、加 工和研发行为的激励,数字经济同样成为无源之水,断流枯竭终将成其宿命。[33]

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未对数据的权利属性加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制定合理有序的数据竞争规则即企业间数据的获取与利用规则,在当下这个阶段便显得尤为重要。整体来看,数据竞争规则的制定必须要从维护公共利益、促进产业发展和保障用户权益这三个维度来加以考量。[34]

(编辑:湘西站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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